日前,一起因劳动合同引起的工伤待遇案件在中原区法院审结,只因原告陈领娣在申请仲裁中超过了时效,被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2年9月16日20时30分,原告陈领娣在被告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细纱车间工作时致使其右足第一趾骨折。2003年3月21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州市职工工伤认定书2003-064号,认定原告右足第一趾骨折为工伤,工伤程度为轻。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在本厂医院的医疗费。2002年9月16日至2003年5月30日原告休工伤假期间,被告扣发原告岗位工资1067.70元,后于2003年12月2日被告又将此款发给了原告。后原告因在厂外医院180元医疗费和拐杖费60元没有报销和被告没有支付其在工伤休息期间的全勤工资76元及计件工资金840元为由,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法院查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时间是2003年5月13日,而原告是在2004年4月2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书面申诉状,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时间已超过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六十日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工伤待遇,属劳动仲裁范围,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原告未在与被告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在仲裁时效内无法进行劳动仲裁,故法院据此,依照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