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不给职工缴社险是违法行为(2)

劳动仲裁2018-11-28王华老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聘用协议,但是聘用协议中有关社会保险的约定内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小李自愿签订聘用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这部分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而这部分条款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某单位应当履行为申请人小李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另外,本案中用人单位因未给职工缴纳保险造成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我市《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15]42号)》第十七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可以看出,本案中小李依法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小李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按照工伤待遇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的要求,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小李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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