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这些行为不仅有损劳动仲裁公正、公开的原则,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损害劳动仲裁的权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仲裁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根据本法以及刑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是仲裁责任的特殊情形。将刑事责任列人仲裁责任,在国际上也较为少见。2004年3月1日生效的日本《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员行贿、受贿以及向仲裁员行贿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该条的规定,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枉法仲裁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秩序以及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读职罪的一种。(2)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3)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即仲裁员。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仲裁机构本身不是犯罪主体。(4)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同时,本条还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或者有索贿受贿行为的、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有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将其解聘。因为仲裁员的上述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降低了劳动仲裁在公众心目中的威信,因此,除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也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仲裁员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