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又称之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承担者;二是如果举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其后果由谁承担。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可靠的证据。法定代表人对职工所作的具体行政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举证责任的正确运用,对于迅速查清事实,及时审结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因此,应当着重解决和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
根据不同的诉讼性质和对象,我国法律法规对举证责任有着不同的要求。如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一般由控告犯罪的原告或者检察官和法官承担,被告人一般不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则分别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可见,源于民事诉讼法的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举证既是双方当事的人权利,更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责任的关系上,一方面体现为双方同时享有着权利和共同承担着义务,另一方面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责任大小轻重。这里所指责任大小轻重,并不排斥双方之间在举证责任上的法律平等性。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既包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又包括二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所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别性。劳动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对违约人提出申诉,起诉人应当也能够对违约行为提出证据。所以,劳动争议处理与民事诉讼法一样,始终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事实由谁来证明,谁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要承担可能败诉的后果。
二、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证据学上,对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均有严格的界定。分清这两种责任,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就迎刃而解了。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独立的并列关系。所谓证明,就是运用可靠的材料来表示或者断定人和事物的真实性。证明责任,就是证明主体运用现今收集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加以判断并作出结论的责任。而举证,则是提供证据。举证责任有两个方面的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是指就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当自己主张的事实最终得不到证明时,承担不利于诉讼结果的责任。实践证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强调的是,证明活动过程和结果要求。具体说,就是要求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对现有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经过逻辑推理,最后认定事实是否真实而作出结论。举证责任则是强调提供证据的本身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不一定真实。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员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又如何划分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在‘申诉书’中应当注明: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则要求被诉人应当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足以说明,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负有证明责任。从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来看,无论是申诉人还是被诉人,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或者对请求的反驳成立,各自的举证都应当真实,提供的证据都应当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证据,能否支持自己的请求或者反驳,都只能是站在自己的利益上。最后,还得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审查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