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条 劳动者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以外的公民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身份证明和劳动者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相关证明。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理。代理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 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