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聘用的员工与发包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

劳动仲裁2018-11-28王华老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条规定表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实行发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必定有与承包工程相应的资质),因该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该承包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就与该承包人形成劳动关系,由该承包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选择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作为承包人,实质上该承包人承包后在发包人的工程作业只能视为发包人的员工,该员工为完成承包工作而招用的劳动者应为发包人的员工,据此,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就本案而言,李某被郭某聘用在郭某承包的12号井下从事采掘工作,虽不直接受矿业公司管理,而受郭某直接领导和管理,并从郭某承包工程款中领取报酬,但矿业公司未提供郭某具有矿业专业采掘工程队的资质证明,不能认定郭某具备矿业采掘用工主体资格。矿业公司将其12号井下的采掘工程发包给郭某,只能认定郭某是矿业公司的员工,是矿业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对自己公司员工的工作及报酬的内部承包行为,且郭某承包的采掘工程是矿业公司业务的主要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李某因在采掘作业中受到的伤害矿业公司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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