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员不得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介绍或者指定律师担任代理人,更不得接受律师支付的所谓介绍费、劳务费等。
(二)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吃请;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旅游邀请或者应邀参与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当事人报销个人发生的任何费用。
(三)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一般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谈论案件或相关事宜(异地办案除外)。不得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仲裁庭、仲裁委员会研究讨论案件的内容,不得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汇报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