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73、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74、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75、党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76、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77、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78、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79、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80、通过报刊、书籍发表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81、在论坛、报告会、座谈会上发表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演说、宣言、声明,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82、在信息网络上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83、在公开场合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行为属于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84、组织、参加反党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85、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86、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87、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