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交通事业,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公路管理和养护,保障地方公路的畅通。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广播、电视、邮政、电信、通信和信息等事业。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吸引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州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等各类市场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源为依托,发展主导产业,培育特色产业,改造、提升传统工业,推进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州级储备制度。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如需改变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应当征得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对可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工建设。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州安排基础设施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点和历史文化,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村寨和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自治州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城镇建设步伐,推进城镇化进程。
第四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旅游产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自治州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开发、经营旅游项目,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劳动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州各市、县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自治州的各级财政预算应当设立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治州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