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上述行为是指偷盗、抢夺或哄抢、毁损学校房屋、设备、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使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或全部地丧失。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系故意毁坏财物罪。
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人,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处理,具体执法机关及处理同前(1)所述。
(3)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偷盗、抢夺或哄抢、勒索学校的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故意毁坏学校房屋和设备,占用学校的房屋、场地。这种行为轻者扰乱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重者使教学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它的实质是民事侵权,在性质上,不仅违反了《教育法》,也违反了《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具有多重违法性。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人,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1)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和个人退回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对单位侵占校舍、场地及设备的直接责任者以及其他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较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退回侵占的校舍、场地、设备或赔偿造成的损失。(3)对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视情节不同,由人民法院分别依照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罪名进行处理。?
3、使用危险教育设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违反了《教育法》,同时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属于犯罪行为,按玩忽职守罪或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有危险,却放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责任主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即不采取任何措施,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或者认为可以侥幸避免危险。主要情形有:(1)负责房屋维修及教育教学设施的购买、保管、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或通知有关人员的;(2)设计、建筑校舍及设计、生产教育教学设施的单位及个人,在设计、建筑、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失误、粗制滥造及偷工减料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已发现、察觉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故意隐瞒真象,欺骗学校及有关人员的;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员工,已经知道或发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可能发生危险事故,不及时报告,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修缮的;(4)教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员,在得知有关事故隐患或险情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推脱搪塞,久议不决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及严重官僚主义的。该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活动,侵犯了受教育者的人身权利,使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