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对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修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未来的改革可能还需回答两个疑问——国有资产可否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学校?公办学校是否可以利用不属于‘财政性经费’的各种有形或无形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学校?”王文源建议,将国有资产、公办学校、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一并限制用于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学校。同时,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和本科层次以上高等教育阶段是否允许开办营利性民办学校问题上,应当慎重研究,以小范围试点启动为宜。从国际上营利性教育实践情况和我国高等教育供求关系角度来看,现阶段,在本科层次以上高等教育领域不宜设立营利性学校。(记者柯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