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等;
(三)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逐一入户走访评估。核算评估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调查人员应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
(二)邻里走访。到申请人所在村或社区,走访邻里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个人声明相符;
(三)信函索证。视需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八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参照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收入的总和计算。具体评估与核算办法如下: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用人单位证明、银行出具的工资转存明细、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综合认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户籍所在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收入。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的,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三)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的,以在当地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无法以纳税证明为准确依据的,参考实际入户调查情况认定。
(四)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的,出租出让房产、厂矿企业以及无形资产、特许权的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各县区参照当地经济水平及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实际支付能力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