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三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异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按规定转出统筹地区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垫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三)转往外地就医的,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选择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外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可到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等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按规定安装或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