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含山县、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分别报送三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三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