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自动投案的必要条件:犯罪人最终必须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之后又隐匿,逃脱的,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自首或事先以电报,信函投案而本人拒不到案,自身行为已表明意志发生了变化,不再配合司法机关办案,自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正如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述简称《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
(5)自动投案的特别认定:根据《解释》下列情况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一是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先以电报、信函投案或委托他人或组织代为投案,但是,必须在当初不能亲自投案的情况消除后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二是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送去投案或约定的地点,等候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三是近亲属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以配合的;四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五是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六是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自首的量刑原则是什么
根据新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是要考虑法定的从重、从轻情节。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特别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情节的,一般应当从重处罚,可不考虑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犯、未成年人犯、犯罪中止等,应当将自首情节与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确定具体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