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达到克扣成员的目的,顾丽和张强还制定出一系列赏罚分明的“规章制度”。在9个人中选出一个“小组长”负责管理,每周都要轮流值日,做得不好要罚款。比如房间不干净罚款当日值班人员200元,内务不合格罚款500元,在出租房内打闹要罚款1000元,相互之间闹矛盾罚款2000元等,其实他们就是用这种方法变相将团伙成员偷来的钱占为己有,供他们挥霍。
在教授团伙成员盗窃时,每天都要开“总结会”,谁偷的多,偷的顺,要总结经验。骨干成员还要将偷窃过程尽量拍成图片进行讲解。为了达到“恩威并施”,团伙中有人过生日,顾丽还安排大家到娱乐场所庆祝。
刘俊发说,这些团伙为了达到控制成员的目的,手段非常残忍,“成员见到警察不害怕,一提到顾丽却异常紧张。”他们怕出去后,顾丽等人会杀了他们。
目前,该团伙在长春盗窃案值初步统计达到10多万元,此案仍在进一步深挖中。同时,该团伙还交代在长沙、咸阳等多地作案的犯罪事实。
关于聋哑人盗窃辩护词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对此定性不持异议
二、《起诉书》指控赵某犯盗窃罪,并未区分本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被告赵某参与盗窃的行为人共有3人,他们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有无共同犯意,并且实施共同扒窃行为。《起诉书》对两起扒窃中,三被告的分工、所处的地位和所起作用这一事实未予审查,未区分主、从犯,欠妥。
三、被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
本案被告人赵某是天生又聋又哑的人,对于聋哑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客观地讲聋哑人犯罪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家庭成员的放任、溺爱,也有自身文化程度低,没有有效接受系统、先进的文化教育,致使聋哑人认知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约束的能力,一旦受到外界因素的诱惑,就很容易误入歧途;加之社会的歧视和自身存在的生理障碍,在就业方面困难重重,聋哑人无法通过自己就业维持生存。政府部门对聋哑人的重视和关爱力度尚显不够,没有为聋哑人提供充分的社会保障机制,导致聋哑人的生活比正常人更为困难。收入比正常人低及物质生活质量差距的拉大是构成聋哑人围绕财产犯罪的动因。听不见、说不出的生理缺陷,导致他们的心理比正常人更为狭隘、偏颇。对聋哑人犯罪,惩罚只能做为一种手段,教育和预防才是最终目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做到惩处、教育、预防相结合,减少聋哑人犯罪及其危害。鉴于本案被告人赵某为聋哑人,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我国刑法实事求是和人道主义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