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告知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再审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申请再审人也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一方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符合一审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公民、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公民三种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第二十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再审人提起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申请再审人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应限期要求其提交能够证明裁判文书送达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申请再审人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据下列事由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书面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依据再审事由的时间,并提交相应证据;
(三)提交支持再审事由的证据材料,并书面说明该证据材料证明再审事由成立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期限规定的,但生效裁判明显确有错误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条件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审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新的证据的目录、名称、来源及其原件或者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申请再审人以下列情形申请再审,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应予受理。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予以质证,但未采纳的,不属于新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应予受理。
(一)原审生效裁判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
(二)原审生效裁判在适用法律中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
(三)原审生效裁判在适用法律中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原审生效裁判适用法律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五)原审生效裁判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