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李浩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非法拘禁、强奸
2009年8月,被告人李浩在互联网上看到淫秽视频表演能赚钱,即产生拘禁卖淫女从事淫秽视频表演以获取非法利益之念。随后李浩在其购买的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某小区X单元地下室X号的室内挖掘地道和地洞,并在地道内设置7重铁门,用于拘禁卖淫女。同年10月、12月,李浩以嫖娼包夜为名,先后将从事卖淫活动的被害人张宣宣(系化名)、段某某(女,时年18岁,又系本案故意杀人犯罪共同被告人,已判刑)骗至地下室,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将二人拘禁于地洞内。2010年12月,李浩以同样方法将从事卖淫活动的被害人姜某某(女,时年19岁,又系本案故意杀人犯罪共同被告人,已判刑)骗来拘禁。2011年3月、5月、7月,李浩又先后将从事卖淫活动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时年20岁,又系本案故意杀人犯罪共同被告人,已判刑)、蔡某某(女,殁年16岁)及经营计生保健用品的马某某(女,时年23岁)骗来拘禁于地洞内。其间,李浩多次强行与上述6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张某某怀孕。
(二)故意杀人
被告人李浩将被害人张宣宣、段某某骗至上述地洞内拘禁后,二人均试图逃跑。2010年7、8月间,张宣宣乘李浩挖掘地道不备之机从背后袭击李浩,李浩恼怒之下将其铐在床上。由于张宣宣不肯屈服,李浩产生将其杀死之恶念。在李浩的威逼下,因与张宣宣在相处中产生矛盾的段某某,亦同意参与杀害张宣宣以换取自由,在李浩、段某某两人的合力下,张宣宣被掐死,尸体被掩埋于地洞床板下土坑内。
2011年5月,被告人李浩将被害人蔡某某骗至上述地洞内拘禁,因发现蔡某某有妇科病,不能进行淫秽视频表演,李浩认为其没有利用价值,即产生让其死掉的想法,并向段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流露了该想法。之后,李浩利用段某某等人与蔡某某之间的矛盾,放任、纵容或伙同段某某等人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并采取禁食、禁水、逼迫吃屎喝尿等方式进行虐待。同年7月底的一天,段某某等人再次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当晚蔡某某死亡。为掩盖罪行,李浩与段某某等人将蔡某某的尸体砌在地洞的水泥池内。
(三)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2011年3、4月间,被告人李浩购买了电脑、视频头,并在上述地下室开通了宽带,强迫被其控制的段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地下室进行淫秽视频表演,并以50元30分钟、100元50分钟的价格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联系观看者。至案发时,李浩共制作淫秽视频文件50余个,通过支付宝、网银等形式共收取观看费数千元。
(四)组织卖淫
2011年8月30日至9月2日,被告人李浩先后组织被其控制的段某某、张某某多次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X宾馆及该宾馆马路对面的福利彩票店里卖淫,并收取二人上交的卖淫款共计700余元。同年9月2日晚,李浩又组织段某某、张某某和被其控制的马某某到上述地点卖淫。次日凌晨,马某某趁机逃跑并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在马某某的配合下,将被拘禁于地洞内的姜某某解救,又分别到XX宾馆和福利彩票店将段某某、张某某解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强迫手段控制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已构成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李浩先后将6名妇女骗至地下室,并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将她们非法拘禁在其挖掘的地洞内,其中非法拘禁最短的2个月,最长的达1年零9个月之久,情节极其恶劣;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李浩以杀人换取自由为名,威逼并诱使被其拘禁的段某某参与共同扼颈致被其拘禁的被害人张宣宣死亡,后又亲自实施和教唆段某某等人对另一名被拘禁的被害人蔡某某实施殴打、虐待行为,致蔡某某死亡,在两起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浩在非法拘禁期间还强行与6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故意使张某某怀孕,情节恶劣,又以强迫的方法组织3名妇女卖淫,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还强迫被拘禁的妇女从事视频淫秽表演,制作、传播淫秽视频文件50余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