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获得确认权。《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项权利是法定的保护权利,如果地方人民政府拒绝为土地承包工程经营人发放权证,则应该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如果所发放的权证不实则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5)获得相应补偿权。《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6)要求流转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权利。《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