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银行承担的附随义务要求银行对其设备本身及运行环境、计算机网络程序、储户交易环境等安全问题负责,银行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安全、便利和快捷的存取款、转账、消费等服务。银行的附随义务是依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及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也是履行储蓄合同主给付义务的需要。
按照常理,银行作为借记卡、存折的发放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应当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备,因此银行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识别取款权利人。银行的ATM机及柜台计算机系统均是代表银行进行交易,法律上应当视作银行的行为。
实践中,犯罪分子通过克隆银行卡实现ATM机取款,一部分原因在于银行的识别系统存在重大缺陷。而如果是发生在柜台上的取款,那么银行的审查义务更多,银行要对银行卡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通过银行的交易系统验证识别该银行卡所记载的存款信息与银行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同时要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核对密码和签名与预留信息是否一致。由此可见,在非因储户原因导致银行卡被克隆、密码被窃取等情况下,发生存款丢失的结果与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