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权,详细解读(4)

今日新闻2018-10-28才子老师



(11)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情况。

(12)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13)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两类重大事项(主要是第一类重大事项),规定得是否科学,是否符合法律和实践,目前尚有一些不同的意见和看法。

其一,有无必要和可能对重大事项进行界定和规范?

有的同志认为,什么是重大事项没有固定标准,既难以界定,也没必要界定,列出若干条,反而会作茧自缚,限定人大行使决定权。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述所列第一类重大事项,既涵盖了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的工作,又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总的说是比较全面可行的。不错,重大事项具有变动性和相对性的特点:在甲地是重大事项,在乙地可能不是重大事项;现在是重大事项,未来不一定是重大事项。正因为如此,重大事项不可列得过于繁细,除具有共性的具体事项,如计划、预算的变更和调整,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外,主要应列涵盖各方面工作的概括事项。我们注意到,近两年制定的省级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已大大减少了第一类重大事项的项数。实际上,宪法和法律在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时,也是采取了概括事项和具体事项相结合的列举方式。第二,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属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的一条基本经验就是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为了做到有地方特色,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各地在界定和规范重大事项时,最后都有一条兜底性条款,即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这类兜底性条款,为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留有很大的甚至是无限的余地和空间,不存在限定和束缚人大自身手脚的问题。长期以来,恰恰是对重大事项不作界定,影响了人大决定权及其他职权的有效行使。因此,地方人大用列举的方式把重大事项具体化,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其二,如何理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性质?它是行使决定权还是行使监督权?

有的同志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人大行使决定权,而上列第一类重大事项中,包括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决定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调整,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本级政府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这些均属于行使监督权的内容,不宜列为重大事项。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人大四权是人大工作中流行的一种通俗概括。人大四权之间的关系,应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联系、配合行使的关系。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部分变更、调整计划或预算,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地方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就这些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既是行使决定权,也是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是人大决定权和监督权两权的配合行使。至于第二类所列事项,在一般情况下,人大常委会只听取和审议有关情况的报告,这显然属于人大工作监督的常见形式;只有在必要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才是行使决定权。我们在研究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性质时,不应从概念和定义出发,更不宜把四权截然分开。应当说,地方人大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和规范决定权的行使,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监督工作,有利于两权的有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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