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该案所查明的全部事实而言,毋保良均具有受贿的故意,并为他人实际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如在第一起事实中,毋保良通过姜某向周长青透露涉案土地的拍卖标底,并根据预期开发利润与周商定好处费,进而在拆迁进度、证照办理以及承接其他工程等方面均给予积极帮助。
在第四十四起事实中,邢华因无证游医参与学生体检事件被免职,毋保良应邢华、王建乐夫妇之请托,在小范围酝酿干部人选时罔顾异议,坚持并实际安排邢华到萧县体育局任局长,承诺调整王建乐任萧县人民医院院长。
同时,从毋保良收款与交存于县招商局、县委办款项的统计、对比情况看,交款部分源于案件所查明的受贿事实和非法礼金,部分并不在查明事实之列而是源于其他非法收入。
另外,从交存款物的部门、知情范围及处分情况看,也能证明毋保良受贿故意及心存侥幸。一是交存款物的部门既非纪律检查部门,亦非廉政专用账户,而是毋保良主管、便于控制的招商局和县委办。二是知情者极少且知情内容有限,毋保良通报相关情况均系迫于压力。毋交存款物时,未言明款物来源及性质。招商局的款项,除毋本人外,原先仅局长朱某等两人知情。三是毋保良对交存款物具有绝对的控制、处分权。交存款物的支取,必须经过毋的同意或安排,如用于工业园区建设、为前萧县主要领导违规配车、退还其他社会人员等。
因此,毋保良在近十年时间里,连续收受百余人所送的巨额财物,仅将部分款物交存于招商局、县委办,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是借此混淆视听、逃避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