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居民收养
上海市儿童福利院弃(婴)儿须知
社会各界爱心人士,你们好!非常感谢你们对上海市儿童福利事业的关心和支持,在你们正式进入收养程序之前,请仔细阅读本手册内容。
一、本手册适用范围
内地居民申请收养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二、受理部门
上海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收养法》)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登记办法》)
四、收养登记的基本原则
(一)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三)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四)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五、收养的定义
收养是公民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在于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拟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的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
六、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仅针对本手册业务范围)
收养不仅事关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不满14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须由公安机关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本手册特指经上海市公安部门确认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并按程序被移送至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弃婴、儿童。
2、送养人的条件
法律认可的社会福利机构,本手册特指上海市儿童福利院。
3、收养人的条件
内地居民收养人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