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5、《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收养意愿家庭评估的主要内容
中心收养评估员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收养法》及《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收养意愿家庭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收养意愿人决定收养子女的原因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