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拟落户地派出所提出投靠落户申请:
(一)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在被投靠人所在户内落户。被投靠人在城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其未婚成年子女(含离婚未再婚的)、父母可申请投靠落户。
(二)台州市区内的户籍人员,在城镇无合法固定住所,现与在城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三代之内直系亲属共同居住的,可申请在直系亲属处投靠落户。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结婚证,并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未婚成年子女婚姻状况声明等。
第三章 程序与时限
第十三条 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与户口迁移相关的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派出所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需要报经区级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户口迁移事项,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区级公安机关;区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结果返回派出所;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户籍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