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迁出及注销登记 共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省内户口迁移简化流程。第四十八条规定迁往省外的办理流程。第四十九条规定高校学生迁往省外的办理流程。第五十条 规定服兵役户口注销条件。第五十一条规定赴港澳台定居户口注销条件。第五十二条规定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注销条件。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退出或放弃中国国籍户口注销条件。 第五十四条规定户口迁出手续的时限。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定期与相关部门核对信息,及时注销应销未销人员户口。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应当迁出户口,经告知仍未迁出的,迁入集体户。
第七章 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共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姓名变更的条件及受理机关。第五十八条规定姓名用字应符合规范及不予变更的情形。第五十九条规定姓名变更审批机关及办理时限。第六十条规定公民出生日期变更的受理条件及凭证材料。第六十一条规定出生日期审批机关及办理时限。第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民族变更的审批机关。第六十三条 规定公民民族成份被错报、误登记的更正办理条件。第六十四条规定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的审批机关和办理时限。第六十五、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性别登记错误或变性的变更、更正条件。第六十七条规定性别变更、更正登记的审批程序和办理时限。第六十八条规定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等辅项信息变更、更正条件。
第八章 无户口人员补登、恢复 共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满周岁从未登记户口的人员户口登记条件。第七十条规定公民依法收养的无户人员登记条件。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依法收养的无户人员登记条件。第七十二条规定对特殊人员的户口登记条件。第七十三条规定宣告失踪人员重新出现的户口登记条件。第七十四条农村婚嫁人员户口注销后恢复条件。第七十五条规定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条件。第七十六条规定其他无户口人员户口补登条件。第七十七条规定补登、恢复户口人员超过16周岁的办理条件。第七十八条规定户口补登、恢复的审批机关和办理时限。
第九章 户口证件及档案资料管理 共六条。第七十九条至八十四条对户口证件、档案资料管理及户口信息转递、共享进行明确规定。
第十章 附则 共十条。第八十五条至九十四条对户口本、身份证记载信息的有效性,对告知公民办理户口所需材料要求,疑难户口解决机制,人口统计分析以及办法的时效性进行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