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公民个人依法收养无户口人员,应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补登。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补登。
第七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法收养无户口人员,应凭主管民政部门审批的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收养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
第七十七条 对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而私自收养的无户口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履行了采集其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民政部门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公告期满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后,办理户口补登,将其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上。如因社会福利机构不愿接收等原因不便登记在该机构集体户上的,也可以登记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公共集体户上,或者登记在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应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其中属农村地区的须经当地村组同意。
第七十八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七十九条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八十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向原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其他人员可以向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八十一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具体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