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专业技术资格或职(执)业资格的人员、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需将户口挂靠在本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须符合第三十七第二款之第二点明确的办理条件或第四十条中关于毕业生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创业地的办理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公安机关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拒不迁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户口迁至辖区集体户。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为房屋产权证或相关按揭材料;
(二)租赁公有房屋的,为相关租赁使用凭证证明;
(三)租赁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的,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执照等。“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为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第四十条中所称的“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户口迁入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毕业生或肄业生将在校户口或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户口(毕业生户口托管在就业指导中心的仅限于毕业后直接托管的情况)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或母现户籍地的,为毕业证或肄业、退学证明;
(二)毕业生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含创业地)的,为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或毕业证和第四十八条所列的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
(三)转学学生到新转入学校落户的,为教育部门的转(升)学凭证材料。
第五十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具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书、公证书、法院判决书;
(三)申请人或关联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