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得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从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从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6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