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住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饮食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一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患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当地卫生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费、医药费、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减免百分之四十。
凡需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向市、县卫生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三十二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省下达各市、县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招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招工招干考试时,本人考分在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十分以内,可以提供档案,由招生的院校或招工招干的单位优先录取。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武装部门应优先批准一人人伍。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人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八条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不得收取附加费。随军之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其适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