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的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因历史遗留原因形成的事实住宅,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若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宅基地审批条件,按照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农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发证的意见》补办宅基地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的具体实施细则。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权限负责本辖区宅基地管理与登记。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农转非村等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目前有关宅基地规划、审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