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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市冀州区法院以案说法:村 民一户可拥有多处宅基地吗?
1980年2月,高某以一户四人(高某、妻子张某、高某哥哥、长子高一)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后为儿子高一结婚,高某又申请宅基地一处,登记在高一名下。1983年,小儿子高二出生,高某在高一宅基西边为次子建房一处,因高二尚未成年,高某在办理宅基证时以高一为家庭户代表登记宅基,高二独立成活后便入住该宅院至今。
2003年,在村干部、家族长辈参与下,高某分家析产:高一、高二现住宅院均归各自所有,高某及妻子张某、高某哥哥共有老宅。2017年,高某所在村对高二宅院进行确权时,高一提出异议,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高二所住宅院及宅基使用权归其所有,兄弟二人遂对簿公堂。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并且遵循一户一宅原则。据此,高一在已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宗土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宅基地使用权一般登记在户主名下,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与户主构成共居关系的家庭成员,其应系宅基地使用权人。高二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高一的名下,但据已查明的事实,高二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户籍登记在该宅院,其自独立成活后便在该宅院居住至今;高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未另行分配其他宅基地,应当认定高二系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另根据高某家庭签订的分家单已对上述两处宅基进行了分配使用,对该两处宅基应按分家单履行。高一虽提交宅基证,证明涉案争议宅基归其所有,但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其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