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伤残等级”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相关”;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及雇工、聘用人员(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