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选聘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给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