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属于财政核拨(不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工作人员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已经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工伤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