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为其连续缴费的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的,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对未为职工足额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依法补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对申报补缴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差,对申报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已对工伤职工待遇做出处理的,不再重新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七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工伤发生时的待遇,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照工伤发生时的本人工资计发;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工亡职工死亡当月执行标准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五十八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
(四)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的下列费用:
(一)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二)工伤职工未经经办机构批准去外地的治疗费用。
第六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待遇费用的用人单位,经劳动监察机构核实确认后,列入不诚信用人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存在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结算年度管理,具体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指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前一年度标准,每年7月1日由经办机构统一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