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终止工伤认定以及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专家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三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确认、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确认、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确认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
第三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鉴定对象身份证明材料;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医疗检查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病史材料;
(四)申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和复查鉴定的,还需提供上次鉴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五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专家组进行,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相关的确认结论。
第三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