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工伤认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行驶路线图,以及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二)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事故伤害的,除提交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材料外,其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不存在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受到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属于借调人员的,提交双方用人单位的借调协议书和对事故的调查材料;
(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提交授权委托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因工死亡认定的,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或户口注销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事故伤害发生涉及“故意犯罪的”,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事故伤害发生涉及“醉酒或者吸毒的”或“自残或者自杀的”,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以及有证据足以推翻结论性意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申请人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补正期限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经其同意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且无法定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