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含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各县(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规定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工单位的行业类别确定缴费费率。
建立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具体按照《徐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徐人社发〔2016〕310号)执行。
六、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市、各县(市)、铜山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