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九条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二十条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役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发放办法,一次性增发一年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退役残疾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役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退役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役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车、拐杖、病理鞋等助行器和腰椎保护架、围腰等肢体矫形器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按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农村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年人均纯收入的2倍;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