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选择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
(一)征地公告前,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伍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现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
(四)征地公告前依法婚娶、生育的人员;
(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户籍因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七)未安置的征地农转非居民;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选择房屋安置时可以增计一个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结婚的;
(二)被征地农村夫妻只生育二个女儿或者一个子女,领取《纯女户证明》或者《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范围:
(一)户籍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养、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五)征地公告发布前已经死亡的人员;
(六)征地公告发布后新迁入的人员;
(七)因征地拆迁已经被安置过的人员,但安置房屋被拆迁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以户为单位。被拆迁安置户以及家庭人口的认定以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土地延包证、常住人口户籍为依据,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数量,以被拆迁人户口簿上登记和实际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人数为准;
(二)夫妻双方和未婚子女分别立户的,按一户计算;
(三)一户多宅的拆迁户,不论是否同一批次拆迁,按一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