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前,拆迁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方案报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房屋拆迁方案核准后应当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时间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被拆迁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由征地、拆迁单位收回被征地拆迁的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核减或者注销。
第十六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赣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上岗证》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的征地年产值、各类青苗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征收耕地(水田)、精养鱼塘、蔬菜基地、旱地、果园、茶园、油茶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根据不同地类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产值标准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发展集体经济、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归被征地农村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权人所有;被征地村民已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所有。
征收承包期内的农业开发土地,现地类征地补偿费高于开发前原地类的,高出部分归现开发经营者所有,开发前原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现地类的征地补偿费低于开发前原地类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使用以及分配情况,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减去所征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面积后4.8%的比例,安排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展集体经济的预留用地。预留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预留地指标,预留用地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