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定点在《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涉及到拆迁安置问题,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公室)负责按照本办法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工作,要本着“既要保证建设顺利进行,又要对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合理安置”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拆迁安置
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好审批手续,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用地后,向市拆迁办公室申请拆迁安置事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搬迁。
第五条 拆迁范围一经核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停止受理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除军人退伍和新出生等正常情况外,不得借拆迁之机增加安置人口和要求分户安置。
第六条 凡已经确定拆迁的公、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拆迁前应维持原状,也不能转让、调换和买卖,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即停止办理这方面的手续。
第七条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迁或对建设单位提出过高的要求,被迁单位的主管部门,被迁住户的工作单位,有责任做好拆迁的动员工作,所在地政府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都应积极配合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八条 拆迁居民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根据原住房的面积、结构、质量和地理位置、家庭人口等不同情况,由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负责安置。
1.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安置。对从市中心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安置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增加的居住面积平均每人不得超过两平方米。
2.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砖木结构房屋或旧式里弄房屋的被拆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安置原住在棚户、简易房屋的被迁户,因新建住条件改善,安置居住的面积应当较原住面积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