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办理的期限。
第九条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管。
拆迁人应当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相关补助费用及时足额存入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供存款证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证明进行核实。
未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均不得动用已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一条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由拆迁人委托经依法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估价结果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补偿金额等应公示的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四条估价机构应当将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准备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地点及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按照城市规划批准建造的房屋不能与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按本办法的规定易地进行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