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9)

国家政策2018-07-29李天扬老师

第五十六条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住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征收活动。

第五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九条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附则

第六十条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月18日起施行。2004年3月10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1号)同时废止。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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