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构筑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依本办法第十三条认定的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市区内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元/㎡、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7元/㎡的标准执行,各县(市)的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各地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产权调换房屋的过渡期限:6层以下的不超过18个月,11层以下的不超过24个月,12层以上的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逾期6个月(含)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25%;逾期6个月以上至12个月(含)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逾期12个月以上至18个月(含)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75%;逾期18个月以上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