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九条【法律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法院不得拒绝处理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
第十一条【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关系】
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不得仅依照基本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二条【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溯及效力】
本法实施以后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但本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自然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出生与死亡时间】
户口登记记载的出生、死亡时间推定为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
第十七条【胎儿利益的保护】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经出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体外受精胚胎】
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保管和处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九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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