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行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
以每公顷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依法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