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三十一条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五)居住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朝鲜族,有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三)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第三十一条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条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再生育证明,并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的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