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退伍军人转业安置政策及军人转业最新政策标准(2)

国家政策2018-07-22王新老师

第九条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安置在原单位;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工勤人员缺额增补时,应优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单位或企业招工时,应当预留不低于招工人数1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安置机构。

各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与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或企业应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签订。

第十三条有安置任务的单位,确难完成安置任务时,可提出申请,按规定缴纳转移安置费。

转移安置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转移安置退伍义务兵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20000元。

(二)转移安置退役士官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40000元。

第十四条转移安置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就业补偿。

征收转移安置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间自报到后第二个月开始,至安置介绍信开出的下一月止;但因退役士兵本人拖延分配期限所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对在部队取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在安置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七条因战或因公负伤致残的伤残退役士兵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一等伤残退役士兵,省安置机构应按规定及时落实建房补助资金,并通知伤残退役士兵入伍所在地或其配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

接收地的安置机构,应根据方便伤残退役士兵的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予以建房安置,建房面积必须达到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其经费由安置地的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由其入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置,接收单位应根据伤残士兵的身体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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